商报讯(记者杨帆 通讯员林振泰 丽碧 )同安法院民庭日前审结原告厦门舟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劳动争议一案,首次适用《劳动合同法》,这是同安法院处理第一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案件,也是厦门法院系统的《劳动合同法》第一案。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未办理辞职手续而离开原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劳动鉴证机关鉴证。合同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或劳动者属本合同第九条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元;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有违约责任,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约定:其他事项本合同没有订明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订明的事项,与新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订明的事项,与新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新法律法规执行”,而《劳动合同法》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之前颁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式施行,且被告离开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对劳动者处以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抵触,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按新法律执行,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